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8號
CHDM,114,簡上,8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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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崇漢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114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游崇漢吳尚儒前係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鉅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鉅瑋公司)之同事,游崇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上午8時許,在鉅瑋公司內,因拒絕將堆高機借予吳尚儒使用,
吳尚儒心生不滿與其口角,詎游崇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吳尚儒壓制在堆高機上,致吳尚儒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崇漢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壓制告訴人吳尚儒,惟
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伸過來要關堆高機,情緒激動,所
以才會壓制告訴人,此舉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不爭執,然就當時情狀
構成正當防衛,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或較輕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本案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堆高機使用問題,於前述時、地發
生口角後,被告進而壓制告訴人,最後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尚儒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3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從而,關於本案發生之
過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至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尚
有以鎖喉方式為傷害犯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僅有壓制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時自陳:告訴人當時與我並沒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僅
係伸手要關掉堆高機、告訴人當時衝過來的狀況,我認為有
可能會傷害到我,所以我是壓制他,而且告訴人當天情緒不
好,我當然只能壓制告訴人而已等語,則依被告所述之情,
告訴人當時僅係衝向堆高機要拔取鑰匙,並非針對被告,實
難認被告壓制告訴人當下,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劉淑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劉淑貞
是當日現場的班長,沒有目擊到過程,事發當時只有我跟告
訴人在場等語,是該名證人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且本件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基上認定之事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並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本案傷勢,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倉管、家境小
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原審認被告坦承
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除壓制外尚有鎖喉之行為容有未恰
,惟本院審酌縱使如此,於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
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後,認原審之量刑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仍應予以維
持。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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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