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1
14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
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盈誠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本院簡上卷第51頁),因此,本
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嘉源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請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較重之刑
度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安全帽砸向車窗玻
璃,致玻璃破裂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瓦
斯、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為低收入戶、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妻子與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於本院原審
卷第32頁之陳述及同卷第35頁之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