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治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
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腳踏車1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遭竊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 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