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11號
CHDM,114,簡,22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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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而於
113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因施用
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
  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外,
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黃丞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堯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而於113年1月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25分
許,為警因竊盜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丞堯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洪堀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D009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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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