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67、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現金2051元」應更正為「現金3,051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
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
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免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3次犯行罪質相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甚短以及財物價值總額等事 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附表編號3係被告竊得之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剩餘竊得之款項即2,149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鴨舌帽 僅為被告竊盜之時所戴,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 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棉線雙面膠組合5組 2 尺1支 3 現金3,051元 4 鴨舌帽1頂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58號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欺徒刑3月、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4 年5月7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書烈 管領之「玉興宮」,以棉線雙面膠組合方式,伸入香油筒中 ,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另於114年5 月24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林永 盛管領之「梨安宮」,以將30公分塑膠尺伸入香油錢箱挖取 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1200元;(三)於同日14時15分 許,在位於和美鎮彰和路3段437號陳維助管領之「德安宮」 ,以棉線雙面膠組合之方式,竊取香油錢1000元。嗣於114 年5月24日14時22分許,在和美鎮彰和路3段439號前,經警 質問後邱欽崚當場承認,並扣得棉線雙面膠組合5組、尺1支 、現金2051元(千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9張、50元銅板1枚 、10元銅板10枚、1元銅板1枚、鴨舌帽1頂等物。二、案經林永盛、陳維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永盛、陳維助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書烈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1萬6 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取約3000元等語。查 被害人證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 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