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博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博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博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3號 被 告 林博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9時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 0巷00號住處,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黏貼紙類 ,變造成000-0000號車牌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並於114年4 月10日9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新生路口 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㈡於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46分許,林博彥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 車前往顏明煌之彰化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該店 內機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30元得手後逃逸。 ㈢其於114年5月7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巷0 0號,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黏貼紙類,變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並於114年5 月7日15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121巷口而行 使該變造車牌。
二、案經顏明煌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明 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娃娃機店現場
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4月12日23時18分許 ,騎乘該機車時,車牌號碼已還原成000-0000號,顯見其於 4月12日23時18分起至114年5月7日15時24分之間,另有變造 車牌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24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