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平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邱平信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景龍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平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
月確定,嗣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二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平信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執行之案件與本案所犯
均為竊盜案件,被告邱平信前案甫經執行完畢,隨即為本案
犯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平信與其父邱景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
示其法紀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難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
,與哥哥、弟弟同住,家人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中被告邱平信與同案被告邱景龍共同竊得之鋰電池1顆 及接電線1條,事後經邱景龍變賣,被告邱平信並未分得變 賣後之價金,此經被告邱平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邱景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符,堪認被告 邱平信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平信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ㄧ)邱 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到彰 化縣○○村○○巷0號空地,徒手竊得鄭建興所有、擺放在地上 之大貨車鋰電池1顆、怪手支重輪2顆,得手後將搬到上開機 車騎乘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 (二)邱景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 月3日不晚間詳時間,進入鄭學良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不詳地 點倉庫,徒手竊取2顆鋰電池;(三)邱景龍、邱平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1 5時23分許,由其兒子邱平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景龍到達 鄭學良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住處(地址詳卷)旁,由邱 平信把風、邱景龍下車竊取鄭學良擺放在空地上之汽車鋰電 池1顆及接電線1條,得手後搬到上開機車,由邱平信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邱景龍離開,並以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 四)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 月6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達王祥榮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 處旁,徒手竊得王祥榮所有、擺放在地上之鋁紗門,得手後 搬到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並以26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嗣 鄭建興、鄭學良、王祥榮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興、鄭學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鄭建興、鄭學良及被害人王祥榮於警詢中指述(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平信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爸說電池是他向別人買的,他叫我騎機車在電池變賣」等語 ,然被告邱平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邱景龍供述在卷,並 有監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其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景龍犯罪事實(ㄧ)(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景龍、邱平信犯罪事實( 三)所為,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2人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