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
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第三方
詐騙手法,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暱稱「楊傳升」透過周
育丞之臉書專頁向不知情之周育丞聯繫購買行動電話3支,
雙方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價格達成交易,周育丞不疑
有他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透過臉書得知
郭宇桓有意購買撞球桿,遂以暱稱「楊傳昇」私訊郭宇桓,
佯稱:可販售撞球桿云云,致郭宇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3年10月5日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
帳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號彰化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自周育丞處取走上開
行動電話 3支。嗣因郭宇桓收到非撞球桿之包裹、周育丞上
開中信帳戶遭到警示,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宇桓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周育丞於警詢之證述。
(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周
育丞、告訴人郭宇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
案被告向周育丞購買之行動電話3支,對於賣家周育丞而
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
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
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
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本案周育丞確實
有收到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4萬7000元,並已轉出完畢,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故
就被告與周育丞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此部
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善意賣家即證人周育丞提供之本案
帳戶詐騙告訴人郭宇桓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造成善意賣家
遭誤指為加害者而遭調查,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大眾
對網路交易之信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有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因投資股票積
欠債務,而屢次以本案手法詐得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
兼衡其詐取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
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
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
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宇桓佯稱有商品可販售後,再向善
意賣家即周育丞取得匯款帳號,再囑郭宇桓直接將款項匯
入周育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向周育丞取得商品後轉賣
獲利之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郭宇桓給付之
款項,被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周育丞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周育丞施
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自周育丞取得之商
品為不法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郭宇
桓收取款項,再以該款項向周育丞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
法,僅在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
卻未交付商品之模式並無二致,被告對於郭宇桓給付之價
金仍有實際支配,當認郭宇桓給付之價金即2萬6000元,
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價金並未
扣案,迄今亦未返還給郭宇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