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
犯本案,足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實應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朱清華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朱清華之 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而同案被告朱清華 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羅國仲在事後一起喝掉所竊得的3瓶酒 等語(偵卷第252頁)等語,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 實際分配情形,自應由被告與朱清華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2分之 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威士忌2瓶 2 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3時 許,在陳君兒擔任副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 家超商溪州明道門市內,由羅國仲負責支開店員;由朱清華 負責徒手竊取店內之威士忌2瓶、白蘭地1瓶(價值總計新臺 幣5170元)得逞。嗣因陳君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君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羅國仲與同案被告朱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