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3號
CHDM,114,簡,21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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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彰化分局」之記載應
更正為「芳苑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而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2次
,始終未能按期到庭,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填補其損
失,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前做衛浴品管,月薪將近新臺幣4萬元,沒有需要扶
養的親屬,與前前妻同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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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