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2號
CHDM,114,簡,21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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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柏豪


輔 佐 人 羅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柏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患者
過往長期就醫,經心理衡鑑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臨
床評估患者日常判斷顯著缺損,對於財務及金錢事項亦無法
正確判斷情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患有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明。
 2.至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因為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與
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此有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然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能使用通訊軟體與共犯溝通,並依指
示前往超商列印識別證,且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故被告客觀
上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僅有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本件告訴人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可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件不
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
,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 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另其餘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6,700元,均 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工作機 2 收據1張 3 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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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