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任陞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540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3年8月
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
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邱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葡萄1箱(價值新 台幣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 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邱任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陞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 14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之百姓公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劉庭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葡萄1箱(價值新臺幣750元) ,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供己食用。嗣為劉庭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庭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任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