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55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14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鈑手1支,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