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7號
CHDM,114,簡,21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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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宏韋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土木工程,月收
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靜 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5號  被   告 吳宏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不知情黃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202巷內路旁 ,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竊取葉靜婷停 放該處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0號兩面,離開現場後,至彰 化縣埤頭鄉興安街與健安街口,將所竊取之車牌懸掛於其駕 駛上揭車輛使用。嗣葉靜婷於翌(19)日18時10分許,發現上 揭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調取附近之監視影像 紀錄,循線追查,經警於114年5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吳宏韋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而扣得上 揭車牌2面(已發還予葉靜婷)。
二、案經葉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所為上揭竊盜之 犯行。 ㈡ 告訴人葉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黃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點之前某日,已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逃逸後駕駛上揭車輛沿路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1.被告竊取上揭車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至彰化縣埤頭鄉興安街與健安街口,停於路旁更換所竊取告訴人之車牌使用之事實。 2.警方於114年5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而扣得上揭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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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