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6號
CHDM,114,簡,213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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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奎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陳淑萍,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江奎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鹽水辦公處)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奎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旁之機車停車棚,見陳淑萍所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啟動該 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並尋獲上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奎榮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淑 萍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計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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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