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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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誠前因妨害農工商、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之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僅約7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查被害人張○○係97年11月間出生,於案發當時固仍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明聖路 4段路口附近,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97年1 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管領之白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 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 (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子誠之自白,(二)被害人張○○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妨 害農工商、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亦 有竊盜前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