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1號
CHDM,114,簡,21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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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寶雅彰化伸港店,趁該店人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76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發覺委由張惠玲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秋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上述商品價格標籤及商
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763元)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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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