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芬洗髮乳及牧場直送鮮奶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頁)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猶不知悔改,又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多芬洗髮乳及牧場直送鮮奶各1罐,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0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0日18時許,在張晉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媽祖店」內,徒手竊取張晉誠所管領 之多芬洗髮乳、牧場直送鮮奶各1罐,價值新臺幣共(下同 )26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逕自步出店外。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吳來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誠 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