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4號
CHDM,114,簡,212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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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
理由補充如後,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義中所竊得之財物並非貴重物品,衡量其所受宣告之
刑罰,可謂得不償失,倘不宣告沒收,不致於減損刑法之預
防功能或應報目的,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66號
  被   告 張義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中前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時26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巷000號空地,徒手竊取謝秀美置放在該處所之流理
台2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3時許,謝秀美發現流理台遭竊,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張義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謝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又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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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