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水田未確認他人住處
門口物品是否業已捨棄,即逕行拿取,尚屬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自有未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並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撿回收工作、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楊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佩佩 放置在住所外之包裹2件(內容物為椅子2個、桌架1個,價 值新臺幣509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 經楊佩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水田之供述,(二)被害人楊佩佩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