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2號
CHDM,114,簡,212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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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
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前」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統一超商伸冠
門市前」。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
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
,」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何文誠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為未滿18
歲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4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
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所有之自行車1輛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被   告 何文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9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 一超商伸冠門市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 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 (業已發還)。




  以偵辦。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誠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證物領據、 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於113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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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