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9號
CHDM,114,簡,2119,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32分」應更正為「5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昭華所竊取之蘭花2盆,已經被害人林煜凱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陳昭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林煜凱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前之蘭花盆栽2只(價值新臺幣 計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蘭花 2盆(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昭華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煜凱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計1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