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
樓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國隆所有放在腳踏
車把手上之便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後,得手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供己食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9-41頁)。
㈡告訴人魏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45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陳稱該物品之價值僅120元,足 認價值低微,如執行沒收,成本恐高於該金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