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6號
CHDM,114,簡,21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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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張家禎所有之財物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50 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放置在遭竊黑色長皮夾內之國民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雖亦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



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 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吳志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朋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 ,見張家禎所有內裝有其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長皮夾1個,放置在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區,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黑色長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張家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家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1,5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 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4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 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倘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及新金融卡,原證件及金融卡將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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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