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蘇麗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共貳拾貳張、監視器主機
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蘇麗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良、蘇麗
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順良、蘇麗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張順良、蘇麗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順良、蘇麗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
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
方式雷同、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
人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良、蘇麗麗不思以
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以
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
序構成潛在威脅。復斟酌被告2人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期間,以及被告蘇麗麗係受僱於被告張順良之犯罪參與
程度。並審酌被告張順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蘇麗麗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
順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經營工程行,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被告蘇麗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幫
忙被告張順良的工程行做帳,月薪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為被告 張順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不諱;另扣案日報表21張,則經被告張順良於警詢時 供稱:是其所有、供小姐記帳用等語,堪認以上扣案物均為 被告張順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順良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帳冊1本,業據被告蘇麗麗於警詢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