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太平洋38平方單芯線50米與太平洋14平方
單芯線50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英豪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黄英豪胞兄000),至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旁某私人土地,見放置於該處玻璃櫃未
上鎖,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拿取玻璃櫃內為陳偉立所有之太平洋38平方單芯
線50米與太平洋14平方單芯線50米【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75-78頁)。
㈡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9-81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偵卷第83-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太平洋38平方單芯線50米與太平洋14平方單芯 線50米,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