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8、17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
第2行「未成年」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未成年
人」;㈡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至第4行「價值約2萬8700元,
該車置有白色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補充更正為「該車置有
白色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價值合計約2萬870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
狀況(見偵16848號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白色安全帽1頂、電動自行車1輛、安全帽1頂、雨衣1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既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