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99號
CHDM,114,簡,20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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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峰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
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29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峰榮使用自製之偽造
車牌,並懸掛在所持用自用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停放而行使之
,藉此詐術規避停車費用之繳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呂秉泓調解成立並全數
賠償損害,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賴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峰榮明知其配偶林妙珍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就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包月之方式與呂秉泓 所管理之花壇鄉第一立體停車場(址設彰化縣○○鄉○○街000 號)簽訂租賃契約,為規避停車費用之繳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3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將其自製之偽造OOOO-OO號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駛入上開停 車場停放,並於翌(4)日11時41分許駛離上開停車場,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 獲得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峰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秉 泓指訴、證人林妙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位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 行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法沒收之。被告本案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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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