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97號
CHDM,114,簡,2097,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字第13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駿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祥謝豐駿(由本院以114訴1347號案件另行審理)知悉
少年洪○育(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楊○軒(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謝○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甲○○
結怨(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竟於114年6月13日晚間11時
30分許,與少年葉○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鐘○鈞(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陳○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翊(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甫(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曾
○蓁(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少年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
○○○街00號民宅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天祥謝豐駿
少年洪○育、楊○軒謝○翔、葉○諭、鐘○鈞、陳○安陳○翊
黃○甫因不滿少年甲○○談話態度,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天祥謝豐駿
徒手毆打少年甲○○,少年洪○育、楊○軒謝○翔、葉○諭、鐘
○鈞、陳○安陳○翊黃○甫則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
,致少年甲○○受有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上背、右腰、右
側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陳天祥另基於恐嚇犯意,持西瓜
1把對少年甲○○揮舞,並恫稱:「等一下就先砍你」等語,
致少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3
-17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簡字卷第39-43頁)。
 ㈡同案被告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8-12頁
;偵卷第12-13頁)。
 ㈢同案少年洪○育、楊○軒謝○翔、葉○諭、鐘○鈞、陳○安、陳○
翊、黃○甫(下合稱同案少年洪○育等8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
卷第23-28、29-33、35-39、40-44、45-49、50-56、57-61
、62-67頁)。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73-76頁;偵卷第1
0頁正反面)、證人葉家榮、少年曾○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第18-22、68-72頁;偵卷第12-15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7-8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81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86頁)、統
一超商薪世麥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
8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89-91頁)
、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1-95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95-9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97頁)、少年
葉○諭、被告、少年黃○甫、少年鐘○鈞、同案被告陳天祥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12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2頁)、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頁)、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4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3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3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天祥、同案少年洪○育等8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同案少年洪○育等8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同案少年洪○育等8人係未成
年等語(本院簡字卷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案發時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且係
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犯罪時間短暫,過程約2分鐘,波
及範圍非廣,復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科以經前
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天祥
、同案少年洪○育等8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加
油站正職、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每月需給父親家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