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2號
CHDM,114,簡,2082,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中文姓名:約書亞)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
」。
  (二)犯罪事實一第5行「114年4月19日某時,使用通知軟
體Facebook」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14日至15日
某時,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三)證據(三)「電磁紀錄」應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罪嫌。」後補充:「被告雖有多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然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
二、查被告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追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20號  被   告 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菲律賓國籍)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00○0地號(○○路0段000號○方000M)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S JOSHUA MAR CASTILLO(菲律賓國籍,中文姓名約書 亞,下均稱約書亞)與BJ000-K114032(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均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4年4月19日某時,使用通知軟體Facebook暱稱「Boss 」(現暱稱「BossKulot」)多次傳送訊息予在彰化縣彰化縣○ ○鎮○○街000號之A女,要求復合,並以「如果不復合,要報 復、殺死及傷害A女及A女小孩」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約書亞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跟蹤騷擾書面告誡、「BossKulot」電磁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約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復於114年4月20日前往告訴人工作 場所彰化縣二林鎮監視觀察、盯梢守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騷擾不堪影響生活。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紹 安所為,如成立犯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偵訊中,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若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