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1號
CHDM,114,簡,208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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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士遇事本應與他人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境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謝文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士蔡錫敏分別為住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 000號相近之住戶,蔡錫敏因自認謝文士在上址經營小吃店 故意使用炒鍋製造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在該 小吃店前,對蔡錫敏辱罵「幹你娘」、恫稱「你會被我斬掉 」等語,致蔡錫敏名譽受損(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心生恐懼。嗣蔡錫敏持案發現場監視器報警, 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錫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定之自白,(二)告訴人蔡錫敏之指 訴,(三)案發現場相片,(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五)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定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公然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公然 侮辱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於偵訊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狀,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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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