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8號
CHDM,114,簡,207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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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充電線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等同車
資3,13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利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
所需,竟以本案行為詐取告訴人載運服務及物品,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妨害交
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且於本案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3,00
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民、有結婚、現為獨居
老人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取得等同車資3,135元之載送服務 利益及價值1,500元之充電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且告訴人表示剩餘 款項不再追討等語,則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法給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隱瞞上開事實 時而搭乘黃翊諦所駕駛之TDB-5869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黃翊 諦載其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及霧峰區等地,並於乘車途中表示 向黃翊諦購買手機充電線1條使用,黃翊諦因此陷於錯誤而



蘇錫裕指示載其前往上開各地後返家並將充電線交給蘇錫 裕。俟黃翊諦依約定時間向蘇錫裕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3, 135元及充電線價金1,500元時,蘇錫裕即拒不付款。案經黃 翊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錫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翊諦警詢筆錄。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計價表照片。 佐證被告搭乘車資總計為3135元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嫌,所涉犯上開支最,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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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