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1號
CHDM,114,簡,207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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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勁量經濟充電器、石墨烯拇指護套、機車手機
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物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被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勁量經濟充電器、石墨烯拇指護套、機車
手機架各1個,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88號  被   告 蔡杰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少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蔡杰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4年3月3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彰化店」 (下稱家樂福彰化店)內,徒手竊得該賣場擺放在貨架上之 勁量經濟充電器、石墨烯拇指護套、機車手機架各1個,得 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賣場。嗣因家樂福彰化員工看見貨架下有商品空盒 ,發現商品失竊,經調閱賣場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蔡杰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 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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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