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傑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奕傑與陳加昕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1時5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陳加昕住處旁空地(下
稱行為地),因一言不合而衝突,賴奕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棒球棍毆打陳加昕之左手肘,致陳加昕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賴奕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陳加昕與我
兩人發生拉扯,他還用拳頭打我,陳加昕是自己踩到地上石
頭跌倒才受傷,我並沒有出手打陳加昕,也沒有拿球棒打陳
加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陳加昕於警詢指訴:「於114年6月1
7日21時5分許,和友人賴奕傑在行為地聊天,兩人因言語產
生衝突,賴奕傑就回車上,拿棒球棍下來,朝我揮擊,打到
我左手肘,造成左手肘腫起來」等語;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17日21時5分,在行為地,持棒球
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鄭峻承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㈡告訴人於於114年6月17日就醫,經診斷有左側前臂擦、挫傷
等情,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就
醫診斷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且傷勢部位和告訴人指訴、證人
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其等供述皆信而有徵,反觀被告辯稱
未曾出手打人云云,與諸般事證不符,顯屬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手段
激烈,造成告訴人受有擦、挫傷,誠屬可責;其犯後空言否
認傷害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非前科累累之人;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
卷附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