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3號
CHDM,114,簡,20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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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RRY KONG XI YONG(中文姓名:江旭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ENRRY KONG XI YONG(中文姓名:江旭陽)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ENRRY KONG XI YONG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間8時23分許,將其
甫於113年12月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此帳戶已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以透過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自稱「林建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無償獲取對方投資取得之報酬。而「林建仁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於113年9月20日,透過不實投資廣告聯繫上
黃瀞儀後,再對之佯稱有股票申購活動云云,黃瀞儀遂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轉帳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表示申購成功,須再補相關費用云云,黃瀞儀發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約定
面交的金額及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113年12月2
4日下午2時9分許、2時18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發話予黃瀞
儀聯繫確認穿著,黃瀞儀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坡店,將50萬元之餌鈔
面交與該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林保旭(所涉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起訴),惟林保旭旋為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HENRRY KONG XI Y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提出之其手機內之投資廣告、所加入之LINE群組、依
指示申辦門號與購買手機、寄出本案門號之交貨便代碼、
與「林建仁」之部分網路對話等照片與截圖及包裹貨件明
細等資料。
(五)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陽信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內頁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六)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交付50萬元餌鈔與林
保旭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
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然本件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取款車手,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取款車手因而經埋伏在
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且此部分僅
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
萬4000元,已婚,與配偶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 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因本 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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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