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鉗子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勲恣意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竊時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犯罪目的及動機,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吳明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9日夜間10時49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之鉗子1把,至黃允昌所經營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某彩卷行,竊取黃允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2 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離去。嗣經警接獲黃允昌 報案,於同日夜間10時56分在北斗鎮宮後街6號前逮捕吳明 勳,並當場扣得上開鉗子1把、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發還黃 允昌,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黃允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允昌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另有上開鉗子1把、監視器鏡頭1個(已 發還)扣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