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5號
CHDM,114,簡,204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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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鄭立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
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
而再度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除犯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
因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然因被告於指定期
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履行,且因嚴重車禍轉至
○○護理之家養護中,日常生活必須由他人協助,已無法繼續
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園藝、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鄭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8時5分許採 尿前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8時5 分許,因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接受警方尿液採集,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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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