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38號
CHDM,114,簡,203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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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玠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玠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童耀德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因
童耀德認為呂玠諭玩撲克牌動手腳做牌,而朝呂玠諭揮手,
呂玠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童耀德,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呂玠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玠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歌坊內,與童耀德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童耀德,致童耀德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臉擦挫傷、右手、右手腕、右肩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童耀德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耀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玠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童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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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