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
據名稱「被告林易賢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施東
乾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施東乾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警詢
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
又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
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
酌告訴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蒜頭2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前因詐欺、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2年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易賢位於彰化縣○○鎮○○街 00號之果菜市場攤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蒜頭2袋
(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復 於同日13時5分許,施東乾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忠溪 路460巷交岔路口,見不知情之吳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該 處擺攤賣菜,即將竊得之蒜頭2袋以1,200元售予吳阿水。嗣 林易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易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林易賢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果菜市場攤位,徒手竊取蒜頭2袋後,旋即以1,200元售予證人吳阿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3時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與忠溪路460巷交岔路口,向證人吳阿水以1,200元兜售蒜頭2袋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易賢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果菜市場攤位之蒜頭2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之事實。 ㈣ 遭竊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係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林易賢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果菜市場攤位,徒手竊取蒜頭2袋後,旋即以1,200元售予證人吳阿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 教訓,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而以行竊之手段為 之,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