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8號
CHDM,114,簡,202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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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烟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尚緯遭竊之捷安特黑 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8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月21日18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立達 補習班門口,徒手竊取林尚緯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經林尚緯發現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追查後,始 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4月23日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 車站前,徒手竊取徐于茜所有、先前已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將 之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徐于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尚緯、被害人徐于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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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