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2號
CHDM,114,簡,202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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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蔥鹽生鮭」壹個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子豪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
被害人劉淑君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3 時13分許,前往劉淑君所管領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後,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 之「新極上飯糰-蔥鹽生鮭」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 後,即藏放在口袋內,且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其他商品拿至櫃 臺結帳(該交易業已儲存至邱子豪之會員電話內)後,即離 去該店。嗣因劉淑君發現前述商品短少,經查閱該店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淑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與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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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