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VAI LAKUE(印尼籍,中文名: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VAI LAKUE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IVAI LAKUE(中文名:利發,下稱利發)與友人ATRIA ARI
DA ARIS SAPUTRA(印尼籍,中文名:亞利,下稱亞利;所
涉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利發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亞利,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凌晨2時0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攜帶兇器)竊取江定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因無法發動該機車,遂由亞利
坐在該機車上,由利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右
腳推動該機車之方式離開現場。之後亞利將上開所竊得之機
車改懸掛069-HTZ號車牌,且將車身改漆成藍色;於同年2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亞利騎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亞利位在雲林
縣二崙鄉之居所起出000-0000號車牌1面(上開機車及車牌
已發還江定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利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共犯亞利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江定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共犯亞利遭查獲現場照片。
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亞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之前一個月,其
另以相似手法竊盜他人機車得手,該案嗣經起訴並由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
稽,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竊得機車甚新(2024年4月出
廠)、價值不低(告訴人供稱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
竊盜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
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表示竊取該機車係用來代步等語之犯罪
動機;其與共犯所竊得之機車一臺,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為印尼籍,原為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然於111年10
月11日即因連續三日曠職,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明,而遭
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嗣經警於114年2月10日尋獲後,現已
於114年4月10日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共犯亞利所竊取之機車一臺,固為其等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