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5
號、第11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延長線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
刑、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7月2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已將所竊腳踏車交
予員警而發還被害人徐麗卿,但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劉
錦堂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
評價之外,再考量被告前於102、108年間曾犯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049號、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屢
經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2案,顯見被告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延長線,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劉錦堂,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