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94號
CHDM,114,簡,19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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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柄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及更正如下列所述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如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陳宗霖所營之」,更正為「分別向
  」,「陳宗霖所營之」等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鑫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更正為「
  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變賣得8500元」,應更正「變賣得8萬
  5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柄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統連水電材
  料有限公司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假冒陳宗霖名義,使統連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線材料,係分別侵害上開兩家公司
  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上開兩家公司詐騙財物,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公司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公司多次詐騙
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圖不法利益,冒用陳宗霖名義,使被害公司不察,陷於
錯誤而交付電線材料予被告,並使陳宗霖事後為被告向被害
公司清償,受有相當損失,堪認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卻未能彌補陳宗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本案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與祖母、伯父同住,每
月需提供祖母生活費用,之前曾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
現每月需償還52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電線材料,已遭其變賣得款8 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黃柄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睿為陳宗霖之員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借陳宗霖名義 向陳宗霖所營之統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 號)、鑫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工 佯稱:陳宗霖要拿電線等語,致上開材料行員工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 黃柄睿,黃柄睿持之變賣得8500元,足生損害於陳宗霖。嗣 於113年12月2日8時許,陳宗霖在統連水電材料行確認已經 領取之材料數目時,始發現黃柄睿假冒其名義詐領上開材料 之情。
二、案經陳宗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柄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宗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上開電 線所持之簽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柄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然查,背 信罪之成立,需客觀上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主觀上行為人具有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



害於本人之意圖,然查,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前往上開材 料行取材料,而係假冒告訴人名義,致使材料行員工誤認被 告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而交付本件材料給被告,故被告所為應 係詐欺行為,而非背信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 前開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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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