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儀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儀婷為外送平台FOODPANDA之外送員,渠因不滿魏艾曼(
英文姓名:HUNTER STUART)要求其購買香菸,竟未得魏艾
曼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魏艾曼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內,
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方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
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上,張貼「我不忍了,想了一整天
,昨天我越送越氣,我只不過區區一個外送員,為了自己的
方便,要求外送員買額外的東西,例如:菸品、酒,但,我
取餐之後,才發現,消費者要買額外的商品(菸品),消費
者也私下跟我說,我也一開始說,您好,早安,××有規定,
不能幫消費者代買自己點的餐點以外的東西(菸品),我好
聲好氣的跟消費者解釋,也跟消費者說聲不好意思,到最後
,消費者開始無理取鬧,和我大吵大鬧的,說的比唱的好聽
,怪我嗎?外送平台禁止外送員幫忙消費者餐點以外的東西
,後來,我跟派單聯絡,要我照樣送餐點,到達消費者地址
之后,打死不下來取餐,當我送餐的路上,開始嚕小小,大
吵大鬧的,想害我停權嗎?想害我被開罰嗎?為了不讓其他
外送員被停權和挨罰,有跑外送的夥伴們,麻煩請注意,送
到彰化市○○路○○○號」等語,並附上含有魏艾曼遮蔽部分姓
氏之英文姓名「Stuart Hunt」及完整地址在內之對話截圖
,足以識別魏艾曼,而洩漏魏艾曼之個人資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0、61-6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艾曼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23頁)。
㈢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貼文截圖、FOODPANDA平台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
27、29-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其
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公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雖曾因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所留 手機號碼已轉為空號,而無法達成調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起因於告訴人違反外送平台規 定要求被告替其外送菸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