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3號
CHDM,114,簡,198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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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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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潑灑」之記
載,均更正為「拋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聖瑋僅因心情不佳、
對告訴人謝秝蓁不滿,即以朝告訴人住處灑冥紙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素有糾紛,楊聖瑋因傷害謝秝蓁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滿判決之結果,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謝秝蓁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之住所,潑灑事先準備之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至告訴人住處外潑灑事先準備之冥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心情不好,想到他害我被罰3個月的勞役,所以就撒冥紙,我沒有什麼意思,我知道這樣做是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撒冥紙之舉動 ,除製造告訴人清理困擾,又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 值觀念變化,對於冥紙未依傳統習俗用於祭祀先人,而以在 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而象徵死亡、傷害,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 不無有施加可能會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血光之災隱喻意思, 而非單純毀壞物品、民俗祭祀行為,且告訴人既表明已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所為,應有致生危害於安全 及居住安寧,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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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