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1號
CHDM,114,簡,198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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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7行「辱罵警員,足以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補充為「辱
罵員警盧介山,足以貶損員警盧介山之人格與評價以及妨害
員警盧介山執行公務。」;證據部分並補充「錄音檔之譯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員警之犯行,然本案係員警盧介
山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喝酒?」,被告回覆「好啊你再說沒
關係啊,張順傑瀆職偽證啦,你要不要辦?我要報案」,員
盧介山緊接詢問「張順傑哪位?」,被告則突以「你娘破
機掰」辱罵並且盯著員警盧介山,員警盧介山則詢問「你罵
我?你罵什麼?」,被告則回以「我罵你,我罵你呀,你辦
啊,你辦案啊」,員警盧介山乃表示「你現在再說一句試試
看」,被告則回以「我現在當你面幹你娘破機掰」等語,有
  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係在與員警盧介山
談中,說出本案辱罵言語,且目光係針對員警盧介山,則被
告所辯辱罵言語係針對店家並非員警盧介山云云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員警盧介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而以本案侮辱之行為,妨礙公務執行,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及
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員警盧介山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向警員稱其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巧味蚵仔炸」遭店家詐欺,警員盧介山乃與同事 陪同林景凰前往上開餐廳,要瞭解事情發生經過,詎警方瞭 解、處理過程中,林景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以「幹你娘破機歪」等不雅字眼辱罵警員,足以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加以逮捕,因而查獲。二、案經盧介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景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罵店家,不是 罵警察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介 山證述甚詳,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我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件被告於警員處 理、瞭解民眾糾紛之公務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員 警,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已足以影 響員警執行公務,其所為應非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其以 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 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景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擠警員之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查,經檢 察官檢視密錄器攝影內容,被告係於辱罵警員同時,身體疑 似酒後站不穩而有向前傾之情形,並未見被告有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同密錄器檔案光碟附卷可 憑,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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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