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4號
CHDM,114,簡,1974,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黃碧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黃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粽拾貳顆、奇異果參顆及紅肉李子捌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原記載「00路」,更正為「00路」,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本
案宮廟供桌上之供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考量被害人遭竊財
物價值為肉粽12顆、奇異果3顆及紅肉李子8顆(總計價值共
新臺幣650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肉粽12顆、奇異果3顆及紅肉李子8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食用完畢或已腐爛,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3、40頁),上開物品皆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4號  被   告 曹黃碧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黃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31日6時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東 山鎮福宮」,徒手竊取林啟智所有,放置在該處供桌上之肉 粽12顆、奇異果3顆及紅肉李子8顆(總計價值新臺幣650元 )得手,隨後攜離現場,供己食用完畢。嗣為林啟智事後發 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啟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黃碧珠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啟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翻 拍照片及被告外觀特徵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