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1號
CHDM,114,簡,1971,202509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修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修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玻璃球吸食器5顆,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毒偵564卷第5-12頁;
114毒偵1737卷第35-36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114毒偵504卷第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均與毒品
相關,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4毒偵504卷 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K盤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菸菸彈1個,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