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03、14016、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仁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13303卷第4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由警予 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13303卷第67頁;偵15 356卷第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柯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柯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柯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 青花菜12朵、山苦瓜2條、絲瓜2條、青江菜1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衣物4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3 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1,96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icash儲值卡1張、會員卡4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柯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 功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17日8時55分許起,徒步行經王森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街00號之火鍋店前騎樓,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森所有置於騎樓處之青花菜12朵、山苦瓜2條、 絲瓜2條、青江菜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王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016號】(二)於114年2月15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洗 衣店內,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怡所有放置 在店內3號烘衣機內之衣物4件(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述衣物4件(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15356號】(三)於114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徒步行經黃玲經營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店鋪,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玲所有置於收銀檯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60元、 身分證1張、ICASH儲值卡1張及會員卡4張),得手後即離去 。嗣黃玲發現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已發還)。【114年度 偵字第13303號】
二、案經王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佳怡、黃玲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擷圖2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特 徵及衣著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及
查獲現場計16張。【114年度偵字第15356號】(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押物照片計15 張。【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之 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因被告 竊得物品及款項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故此部分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